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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飘诉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飘,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624民初1012号原告:吴飘,女,汉族。被告:郭波,男,汉族。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董事长。原告吴飘诉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创一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是: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万元。以上六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尚未完全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据六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证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六份,拟证明被告创一金天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波未予答辩。被告郭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创一金天未予答辩。被告创一金天在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郭波向分六次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万元。以上被告郭波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创一金天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其中2014年9月5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飘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郭波2014年9月5日”,被告郭波签字捺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22‰。逾期还款:逾期偿还借款必须承担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3‰。借款担保及保证方式:作为甲方(原告)向乙方(郭波)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之一,丙方(创一金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限:丙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吴飘、郭波在合同上签名,创一金天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胡卫文私章。上述手续履行后,原告当日将5万元借款给付给了郭波。同日,因原告之前尚有一笔9万元借给被告郭波的的借款已到期,应被告郭波的要求,原告将该笔9万元的借款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创一金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与十万元借款的合同基本一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剩余四次借款,被告郭波也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创一金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外,其余内容与以上借据及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2014年10月27日借款4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2015年3月3日借款7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2015年5月5日借款3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2015年5月30日借款14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份。其中其中2014年9月5日借的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2014年9月5日借的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2014年10月27日借的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3月3日借的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7月3日;2015年5月5日借的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30日借的1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尔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创一金天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主张按照3.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郭波向吴飘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为郭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郭波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创一金天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担保合同的期限内,所以,本案被告创一金天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3‰支付借款预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飘借款本金42万元;二、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