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方伟立、楼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立,楼剑,王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16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伟立,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楼群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剑,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伟立及其辩护人楼群英、被告人楼剑及其辩护人吴彩虹、被告人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方伟立伙同被告人楼剑通过吴宇浩(另案处理)介绍,从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某路某号义乌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万元),后二人将该车抵押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525号义乌市祎隆寄售行。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经事先预谋,从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某号的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G×××××奥迪A5轿车(价值人民币25.8万元)用于抵押借款,后经被告人王某、蒋某联系,于2015年12月12日将该车抵押给方某。3、2015年1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经事先预谋,从义乌市某路某号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G×××××现代X3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0.4万元)用于抵押借款。后通过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伟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楼群英对指控被告人方伟立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伟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楼剑提出租第一辆车时并没有租车用于抵押借款的故意,因当天去金华借款未果后其才与被告人方伟立合谋用车辆抵押借款,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彩虹对指控被告人楼剑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抵押借款金额计算,被告人楼剑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租车行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经事先预谋,通过吴宇浩(另案处理)介绍,从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某路某号义乌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万元),后二人将该车抵押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525号义乌市祎隆寄售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车已由义乌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楼剑支付义乌某汽车租赁公司损失人民币6500元,该公司员工杨国建代表公司对被告人楼剑表示谅解。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经事先预谋,从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某号的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G×××××奥迪A5轿车(价值人民币25.8万元)用于抵押借款。后以被告人方伟立照片伪造车主张进跃身份证,经被告人楼剑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经被告人蒋某介绍,由被告人方伟立冒充车主张进跃于2015年12月12日将该车抵押给方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现该车已由义乌市汇五汽车租赁服务部自行取回。车主张进跃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人楼剑支付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对被告人楼剑表示谅解。3、2015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经事���预谋,从义乌市某路某号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G×××××起亚K5轿车用于抵押借款,并由被告人楼剑支付租车款项。其二人随即发现该车车主为女性,将其二人的身份信息用于伪造车主身份信息存在困难,遂于同年12月15日晚20时许,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换得浙G×××××现代X3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0.4万元)继续租用。后以被告人方伟立身份信息伪造车辆行驶证,通过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王某一同前往抵押车辆,由被告人方伟立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方伟立、楼剑得知被害人胡某报警,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3万元给张某取回车辆。现该车已发还义乌市飞卡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楼剑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王某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月13日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瞿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方某、张某、冼天松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合同,借据,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伟立、楼剑、王某、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楼剑提出租第一辆车时没有租车用于抵押借款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伟立供述其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因资金紧张找楼剑商量,楼剑说可以租车抵押借点钱应急,其即伙同楼剑通过吴宇浩介绍租得浙G×××××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将租得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被告人楼剑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于2015年10月份,方伟立因资金紧张想去租车抵押借款,同月的一天,其通过同学吴宇浩介绍帮方伟立租得帕萨特轿车一辆,经方伟立联系,“小龙”带其与方伟立至北苑丹溪路上神话网吧隔壁的一家抵押店将车辆抵押,其未分得好处费。以上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合谋租车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楼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立、楼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蒋某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伟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楼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均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楼群英提出被告人方伟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均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楼剑积极参与,与被告人方伟立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吴彩虹提出被告人楼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抵押借款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楼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伟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楼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