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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遵虎与朱超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成,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浩,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方向男方支付24000元的财产分割费用”,现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但被告却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24000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如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应当出具欠条。现原告仅仅以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8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建材城铺面(经营权及经营产品)和位于昆明市南坝路10号海宁皮革城铺面(经营权及经营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的财产分割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2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再给钱。另查明,本院受理了(2016)云0112民初字第5148号张某甲诉朱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昆明西庄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有西庄建材铺面商户朱某某欠市场租金未付,经市场股东协商决定,于2016年07月01日收回铺面另行出租,2016年07月13日由市场办公室将铺面租给吴静,原租户朱某某与现今接手的租户吴静并无经济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欠条现已遗失,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20日中午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建材城铺面将24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还钱时已当场将欠条撕毁。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电话录音、(2016)云0112民初字第514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4000元的财产分割费用,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4000元,且欠条在付款时撕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4000元的财产分割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关于已经支付了24000元的抗辩,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24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20日在其经营的西庄建材城铺面将24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并当场将欠条撕毁。但根据(2016)云0112民初字第5148号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被告系认可其于2016年7月1日开始便未继续租赁经营西庄建材城的铺面,而本案中却称于2016年7月20日在该铺面内交付24000元款项给原告,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虽原告不能提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用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200元退还原告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