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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吴琴英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琴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049号原告: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700室。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琴英,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吴琴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琴英返还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6221.6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6221.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吴琴英承担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已支出的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与吴琴英签订一份《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约定,由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吴琴英提供钱宝收款机(GBPOS)并受理银行卡业务以及安装GBPOS设备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吴琴英在线支付及GBPOS服务的提供商,负责交易清算工作,吴琴英提供指定的对公清算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并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由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13日,由于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POS系统与银行清算系统对接故障,导致当天部分交易出现重复清算的情形,涉及吴琴英交易2笔,交易总额为10391元,应清算支付给吴琴英的金额为10328.65元,实际清算金额为20657.30元,多清算10328.65元。故障发生后,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多次要求吴琴英退还多支付的10328.65元,然吴琴英至今仅清偿部分款项,尚有6221.65元未返还。根据双方约定,若使用POS机过程中涉及退货、差错调整等,吴琴英应承担全部责任,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吴琴英未作答辩。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琴英未作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以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甲方,以吴琴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在线支付和GBPOS服务提供商,受各入网成员银行委托的,代理各银���进行有关银行卡业务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乙方与甲方合作所受理的银行卡为“银联”入网银行卡、信用卡;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钱宝收款机,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银行卡受理流程进行操作;乙方应妥善保管交易单据,或按甲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交易单据;乙方应遵守“银联”业务规范及差错处理规则,当甲方或相关金融机构提出查询或账务调整要求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返回甲方进行处理,否则甲方将以乙方无异议或不能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为由进行相关业务及账务处理;甲方负责交易清算工作,乙方的交易款项按《特约商户登记审核表》中填写的结算周期,由甲方划出,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指定的对公清算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乙方同意按国内所有银行卡(借记卡、信用卡)交易金额向甲方支付银行卡交易手续��,此项费用在审核表中填写,从乙方交易清算款中扣除;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吴琴英签署《结算账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吴琴英提供开立于兴业银行厦门杏林支行的账户作为POS机交易结算账户,并保证涉及退货、差错调整等情况,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报表或者本单位的调账申请直接从以上账户进行扣款或者调整,如果出现争议或纠纷,由吴琴英承担全部责任。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自述内卡交易手续费为0.4%,实时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额的0.2%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吴琴英使用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GBPOS机成功完成28笔交易,其中2015年6月13日完成两笔交易5033元和5358元,��计10391元。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在交易发生当日扣除手续费0.6%按照交易金额的99.4%支付至吴琴英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13日,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转账两笔10328.65元至吴琴英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30日,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委托,向吴琴英发出《律师函》,要求吴琴英返还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不当得利6221.6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吴琴英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刊登公告支出300元。本院认为,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与吴琴英签订的《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与吴琴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此前发生的交易情况和付款事实,深圳���宝厦门分公司与吴琴英之间的交易惯例是,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将POS机每笔交易金额扣除0.6%后于当天支付至吴琴英指定的结算账户。2015年6月13日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10391元,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吴琴英的金额应为10328.65元,然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当日实际支付吴琴英两笔10328.65元,多支付10328.65元。根据双方约定,出现差错时吴琴英有义务配合处理,因此吴琴英应返还多收的10328.65元给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但吴琴英仅返还部分款项,尚有6221.65元未返还。吴琴英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请求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深圳钱宝厦门分公司为追讨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刊登公告费用300元,吴琴英应赔偿该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6221.65元,并支付利息(以6221.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吴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告费用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李穗珍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