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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98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铭英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华晓兰,女。被告: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口盛林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微,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林口盛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林口盛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62386.0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9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以购买电子元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10000000元保证金存于原告处作为质押担保。后因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林口盛林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现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已停止经营。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3131.43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林口盛林公司签署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划扣了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保证金质押账户中的10130745.39元,尚欠利息62386.04元。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林口盛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购买电子元件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8.1,被告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提供了1千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支付了1千万元借款;2.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及欠息说明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林口盛林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继续以1千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展期利率是8.4‰,其它协议约定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核对,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林口盛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100000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展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展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被告林口盛林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100000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除上述约定外,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3131.43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划扣了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保证金质押账户中的10130745.39元质押保证金,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2386.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62386.04元,故原告关于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给付利息6238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口盛林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铭英公司共同给付利息6238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六十三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2386.04元;二、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被告牡丹江市铭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明审 判 员  单巨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