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都大道支行、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都大道支行,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447-1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骆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德华。本院在执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都大道支行与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7日向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暂停支付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100万元,同日,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注明实际可以扣款的金额为9100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人民币910055.5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