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1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峰与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峰,濮阳市联创钻采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138号之二原告刘宗峰,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杜甫川社区居民,现住该居委会212号。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责人周静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方红世纪广场3号楼3-1601室。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贾雪林,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宗峰与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宗峰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宗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刘宗峰负担7337.5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