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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智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智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窑村。法定代表人:徐立东,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标,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张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公司、大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智标的诉讼请求;2.张智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与张智标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款协议》是以张智标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的,即托克托县深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深创公司与张智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确定。深创公司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从张智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是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为嘉和公司建设园区道路时购进了深创公司价值900多万元的混凝土,尚欠深创公司600多万元货款未给付。深创公司作为债权人既未征得债务人城建公司的同意,也未通知城建公司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深创公司与张智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内容来看,是江西威乐公司与深创公司的商砼量确认单和账单,说明深创公司与江西威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而不是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作为建设方并没有与深创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当时嘉和公司临时负责人费晓明不了解情况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更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擅自与深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与张智标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一)和债权转让协议(二),该两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城建公司、江西威乐公司是深创公司的债务人,但还是嘉和公司和大图公司的债权人,二债权人不同意用其债权折抵深创公司债务,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仍得向城建公司和江西威乐公司履行债务。张智标辩称,我参与了园区建设的施工,《协议书》情况属实,深创公司作为嘉和公司的债权人,深创公司欠我货款,因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应当向我履行还款义务。张智标的一审诉请为:1、判令嘉和公司、大图公司给付拖欠张智标欠款64.4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40572元;2、判令嘉和公司、大图公司给付从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3、嘉和公司、大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与张智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智标。因甲方在建设嘉和-物流城项目中欠乙方材料款(受让深创混凝土公司债权)人民币1244000元,以丰田陆地巡洋舰抵偿60万,还欠64.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园区煤场租金作担保,收租金后首先支付乙方材料款,在支付材料款之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息6厘,按每两个月支付给乙方……”。《协议书》落款由三方当事人的盖章及签名。但签订协议至今,嘉和公司、大图公司未偿还张智标欠款本金64.4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协议书》上嘉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因嘉和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另查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已将丰田陆地巡洋舰一辆交付于张智标。一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大图公司自愿承受深创混凝土公司的124.40万元的债务,有三方书写的《协议书》为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张智标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智标系债权人,嘉和公司及大图公司系债务人,张智标有权依法要求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嘉和公司、大图公司拒绝偿还,有违诚信。张智标要求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智标欠款本金6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嘉和公司、大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嘉和公司、大图公司及张智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二审所举证据:(2016)内01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只确定嘉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嘉和公司、大图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拟证明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款项包括本案欠款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智标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就债务转移事宜所签《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智标受让深创公司债权1244000元,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以车折抵60万元欠款已实际履行。张智标所举嘉和公司与深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深创公司与张智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张智标与嘉和公司、大图公司的三方《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嘉和公司、大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临时负责人费晓明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且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不生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嘉和公司、大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