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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金虎与杨从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虎,杨从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870号原告:胡金虎,农民。被告:杨从亭,农民。原告胡金虎与被告杨从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杨从亭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从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1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罚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经营损失35280元;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经赵彩云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按协议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汇给被告货款20000元,又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用于进货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准备继续给被告汇款时,经银行人员提醒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原告即停止汇款,并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5日还清,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事实;2、杨从亭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3、杨从亭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4、杨从亭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负责经营,合作经营煤碳生意,被告负责所有的经营业务,保证按月投资的40%以上营业纯收入,利润由原告得七成,被告得三成,被告负责不能及时到位的营收款追收,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如有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或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汇入20000元作为投入资金,并于同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在原告准备继续给被告汇款时,因银行工作人员提醒,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原告即不再汇款并向被告要钱,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胡金虎20000元,于12月25日之前还清,超过一天罚10000元,并说明2015年11月25日汇款20000元的卡号系杨从亭提供。后因无法查找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证,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告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曾承诺向原告提供供应煤碳的煤矿帐号,并将原告带到煤矿查看,但被告实际提供的系个人帐号,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在承诺书注明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现被告逾期多日,原告只主张10000元;原告共付给被告款21000元,按协议约定利润达到投资的40%,原告应得利润的70%,现原告按6个月时间计算损失应为35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购货款项,但被告未能及时开展相应业务,后在原告索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答应归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另外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无体现,故原告主张的违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罚金的约定,其标准较高,对超出规定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故对逾期付款期间的罚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原告只投入一次资金,且在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亦明确表示退还投资款项,故其只能以投资款20000元计算一个月的损失为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金虎投资及借款计21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从亭赔偿原告胡金虎损失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1598元,被告杨从亭负担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从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