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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小盼与高东福、刘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盼,高东福,刘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40号原告刘小盼,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福,男,196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刘美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小盼与被告高东福、刘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盼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被告高东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玲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盼诉称,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高东福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山东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恒宇钢板门口处,由南向西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顺行的原告刘小盼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东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变更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高东福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本人实际所有,登记在刘美玲名下,我与刘美玲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63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美玲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高东福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山东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恒宇钢板门口处,由南向西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顺行的原告刘小盼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东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盼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折脱臼、右侧肩锁关节脱位、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中指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1630.36元。后原告转至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皮肤裂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19904.82元,门诊费用162.9元。2016年4月18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57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大阳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1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2016年7月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小盼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手中指皮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刘小盼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刘小盼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4、被鉴定人刘小盼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元。5、被鉴定人刘小盼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建兵、儿子刘志勇护理。原告刘小盼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刘美玲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东福与被告刘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东福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63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单据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票据1份、门诊单据4份,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57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证费票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复印费单据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美玲虽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高东福为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小盼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5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期限3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642.05元(95天×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建兵、刘志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38.52元(14天×2人×59.39元/天+40天×1人×59.39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1698.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5642.05元:③护理费4038.52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515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69413.6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555.5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1858.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018.08元,由被告高东福赔偿原告损失2840元。被告刘美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高东福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630元,故原告刘小盼需向其返还垫付款3790元(6630元-284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盼损失4755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盼损失19018.08元,原告刘小盼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高东福返还垫付款项3790元;二、被告高东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盼对被告刘美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