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567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玉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玉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5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系该行员工。被告:黄玉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黄玉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黄玉红偿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33078.25元,其中本金29675.07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403.1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黄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29675.07元,利息7013.15元,滞纳金3354.69元,之后不再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称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黄玉红在原告处申领泰隆贷记卡一张,但被告黄玉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玉红未答辩。原告提交有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黄玉红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泰隆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简称乙方;泰隆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可51天,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进行的消费交易自本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100%+费用利息的100%。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支付现金或超过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相关利率支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额使用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给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按本行规定每年交纳年费,年费由本行自动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所有给付利息的透支金额均按约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约定自动给扣款方式。还款顺序为先归还上期,后归还当期。正常及逾期三期(含)以内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本金:逾期三期以上还款顺序为本金、利息、费用。《借记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5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2013年5月24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黄玉红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被告黄玉红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5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29675.07元,利息7013.15元,滞纳金3354.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玉红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黄玉红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记卡欠款本金29675.07元,并赔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欠息103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黄玉红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