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汪德光与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光,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3210号原告汪德光,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魏冬。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德光诉被告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费缴纳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德光撤回起诉。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