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飞与被告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387号原告:赵飞,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师亮,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赵飞与被告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亮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师亮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原告赵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案外人张立军提供担保;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担保人张立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担保人张立军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即600元,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算起。被告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师亮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因有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师亮偿还原告赵飞借款6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师亮负担。被告负担的20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