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杨立民,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80号。主要负责人:张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清潭商业中心680号。法定代表人:顾国琴,执行董事。被告: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四合院5号。法定代表人:顾国琴,执行董事。被告: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号楼270室。法定代表人:顾国琴,执行董事。被告: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顾国琴,执行董事。被告:杨立新,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地常州市。被告:李音,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被告:杨韵逍,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州市。被告:杨立民,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谈敏,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境公司)、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杨立民、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工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万境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4(一营)字0275号、2014(一营)字0447号3、贷款本金:2900万元,归还283590.61元,尚余本金28716409.39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出借5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出借2400万元。4、贷款期限:其中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2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5、利率: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2500万元借款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6月9日共结欠利息1846184.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律师费。8.1、保证人:新达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保字第1016-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8.2、保证人:万联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营保字第1017-5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8.3、保证人:杨立忠、谈敏保证合同编号:无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放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之优先权。9.1、抵押人:杨立新、李音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营抵字第2080号抵押财产:位于本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9.2、抵押人: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营抵字第2081号抵押财产:位于本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9.1、抵押人:万禾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营抵字第2106号抵押财产:位于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常国用(2013)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号10、质押人:无11、其他事项:常州万和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万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16409.39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累计欠息1846184.5元);2、要求判令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令万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杨立民、谈敏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工行常州分行有权以万禾公司抵押的位于长江路东侧、广成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94.23万元内有限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万境公司清偿;6、请求判令工行常州分行有权以杨立新、李音抵押的位于本市江南豪华花园87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2.34万元内有限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万境公司清偿;7、请求判令工行常州分行有权以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抵押的位于本市江南豪华花园108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46.04万元内有限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万境公司清偿;8、本案诉讼费由万境公司、新达公司、万联公司、万禾公司、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杨立民、谈敏共同负担。被告万境公司、新达公司、万联公司、万禾公司、杨立新、李音、杨韵逍、杨立民、谈敏的答辩意见为:本案涉及两个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的第8项有异议,理由为:万境公司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经营周转,实际系用于归还案外人苏云霞的借款,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以新贷还旧贷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为融资需要,由常州市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苏云霞借款。2012年9月29日,苏云霞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与海洲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海洲公司向苏云霞借款2000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同日永红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永红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苏云霞委托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5月17日,万和公司(即万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万和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海洲公司与苏云霞、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届履行期,为偿还海洲公司对苏云霞的借款,永红公司委托万境公司、万联公司、海洲公司、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满堂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大眼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万元。本案所涉的一笔2400万元借款即构成20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万境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的其中一笔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即向万境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万境公司取得汇票后随即交予苏云霞。被告为此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张及有苏云霞签收字样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第8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以贷还贷的构成必须以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借款人同一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现万境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苏云霞的借款,并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行常州分行与万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达公司、万联公司、杨立忠、谈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立新、李音、杨韵逍、万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万境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万境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新达公司、万联公司、杨立忠、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杨立新、李音、杨韵逍、万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28716409.39万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1846184.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杨立民、谈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杨立新、李音所有的坐落本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杨立新、李音所有的坐落本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4613元,减半收取97307.5元,由常州市万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达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万禾佳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