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平诉被告王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平,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096号原告王长平,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汉族,现住辽中镇,系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区浦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平诉被告王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辽中区于家房镇青麻坎村5组居住,2014年11月24日下午1时30分因邻里发生矛盾,被告给原告打伤,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130元,此事经于家房派出所调处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必要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86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情的起因由原告引起,原告为了养猪方便在原被告中间挖了一个2米深的坑,造成原告母亲掉进坑里受伤。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结案,经派出所调解不成后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从时间上看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辽中区于家房镇青麻坎村村民,现原告与被告母亲相邻居住,2014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长平在与被告母亲相邻处挖了一个2米多深的坑(养猪排猪尿用)。2014年11月24日下午1时,被告王军找原告理论称其母亲于23日晚掉进坑里受伤,要求原告把坑填上,因原告不肯,双方发生矛盾,引发打仗,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2014年12日4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医疗费6130元,此事经于家房派出所调处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121.45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00元。另查,经辽中区公安局于家房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3张、辽中区公安局于家房派出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调解记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理性处理,后发展成打架,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用8621.45元的70%,核款6035元;原告为了自己方便,私自在双方相邻处挖坑引发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自己所花费用8621.45元的30%,核款2586.45元。关于被告人答辩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本院审查,2014年12月18日,辽中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不同意调解意见,并一直认为涉嫌刑事案件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6035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