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22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金源大厦*座*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660391。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良岐,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蓉,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陈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6#高层1单元6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4万元,须在2015年12月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需在2018年5月21日前归还;被告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还款逾期,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收楼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34.4万元借款支付给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归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4万元,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将34.4万元借款支付给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证据二、关于解除《借款协议》函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该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被告陈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6号楼1单元6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34.4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3万元,在2016年6月4日前归还3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前归还5万元,在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5万元,在2018年5月21日前归还13.4万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34.4万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绿洲六期6号楼1单元601号房。2015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转账34.4万元,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借款协议的函告”,函告告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34.4万元并支付第一笔款项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4000元;二、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陈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