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莹。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委托代理人:杨雪。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莹与王明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雪与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油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嫌疑人李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克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或审理后再行审理。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事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本案应由刑事法庭审理。另根据相关刑诉法相关解释,李克应为赔偿责任人,原审不追加李克为被告,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李克依法享有的诉权,二审应予纠正。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金额并非原审认定的665557.48元,还应当加上上诉人垫付的501498.78元医疗费,再加上李克连续3天深夜盗挖接泄露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130757.2元,合计近1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垫付票据均无异议,该费用应当加入总赔偿额中并予以扣除,以便上诉人据此计入财务账目;案发地在居民小区的入口处,涉案热水沟不是上诉人挖设的,而是李克盗挖泄露所致,更不是一审认定的“被告下属的油田热电厂供暖管线热水沟”;张月请求的“出院后康复费80元×730天=58400元”,既无鉴定机构意见支持又无医嘱认可更无法律政策依据,是非法认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误将上诉人认定为侵权人,对涉案金额也未查清,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张月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无瑕疵,我方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不管上诉人是否挖了涉案坑,上诉人都没有尽到管线的管理看护责任,事发后上诉人又怠于履行自身的权利,没有及时向李克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方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李克所涉嫌的罪名与我方主张的民事责任没有关系,我方不同意追加李克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垫付款并且包含在我方一审诉讼请求的款项内,原审根据我方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住院康复费,对于其认可的内容,在未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吉油集团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2万元;购买医疗备品3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380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纽迪希亚960元。2.误工费800天×124.08元=99264元;3.伙食补助费360天×100元=36000元;4.交通费5000元。5.外购药93600元。6.美容整形后期治疗费50万元;7.护理费为14个月×5000元×1人=70000元及14个月×3720元×1人=52080元。8.营养费180日×100元=18000元;9.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70%=325049.48元;10.鉴定费3300元;11.康复跑步机费用3378元,出院后康复费80元×730天=58400元;购买轮椅8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13.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1410601.48元。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张月为在校高中生。2014年1月5日早,张月在上学路上跌落至吉油集团公司下属的油田热电厂供暖管线热水沟,致使张月烫伤。送至油田总医院抢救,诊断为烫伤总面积60%Ⅲ度30%,低血容量性休克,贫血、低蛋白血症。多次植皮手术后,斑痕组织挛缩导致张月站立行走受限,双侧下肢外展受限。张月实际住院天数为359天。张月家属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其余医疗费501498.78元由吉油集团公司支付。吉油集团公司对于张月请求的医疗费2万元、医疗备品3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380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纽迪希亚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49.48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跑步机3378元、轮椅85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应由犯罪嫌疑人李克承担赔偿责任。吉油集团公司对于张月的误工费、外购药、美容费不予以认可。对于张月的护理费数额计算有异议,且主张应由李克承担。对于张月请求的出院后康复费的请求,吉油集团公司于开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不予以认可。吉油集团公司主张张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并应由李克承担。审理中,张月申请进行伤情等鉴定,鉴定后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月此次损伤的后果,构成4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月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8万元。3.被鉴定人张月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4个月。4.被鉴定人张月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张月护理人张国民月工资为5000元。经吉油集团公司报案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任何人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张月因吉油集团公司所有的管线开水泄漏导致受伤,吉油集团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月因此次受伤遭到很大程度的人身伤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万元。吉油集团公司辩解本案实际侵害人应作为共同被告或者本案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但吉油集团公司在其所有的管线开水泄漏事件中,应意识到开水泄漏后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吉油集团公司存在未及时排除危险及管理看护不严格的过错,吉油集团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避免发生危险,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油集团公司如认为应当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犯罪嫌疑人李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可另行向该人行使追偿权利。以张月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且吉油集团公司予以认可的赔偿数额,及张月实际住院天数为359天,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万元;购买医疗备品3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380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纽迪希亚960元。2.伙食补助费359天×100元=35900元;3.交通费5000元;4.护理费14个月×5000元=70000元。5.营养费180日×100元=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70%=325049.48元;7.鉴定费3300元;8.康复跑步机费用3378元,出院后康复费80元×730天=58400元;购买轮椅85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费用予以保护。张月主张的外购药93600元,虽有证人李某某证明,但李某某无行医资格,其收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月主张的美容整形后期治疗费50万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不予保护,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张月受伤时为在校学生,未参加工作,且吉油集团公司不认可给付误工损失,故张月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综上,张月本次受伤应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为665557.48元。吉油集团公司请求扣除其支付的501498.78元的主张,没有法定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月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5557.48元。(二)驳回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3元(缓交),由吉油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上显示张月住院费用为501498.78元,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均为该公司垫付,但经二审核实,双方一致认定上述费用中包含张月自行交纳的预交金2万元,即吉油集团公司实际垫付款应为501498.78元-20000元=481498.78元。关于涉案管线坑是否为案外人李克挖掘的问题,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尚无明确结论,暂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月于2014年1月5日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2014年12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中记载:患者瘢痕组织挛缩影响正常行走活动,患者目前行走受限,双侧下肢外展受限。目前治疗上给予功能康复及对症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瘢痕康复治疗。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康复功能治疗;2.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3.有变化随时来诊。本院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审理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个案的适用,本案原告张月系基于上诉人对涉案管线管理权的不作为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与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李克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间无必然的法律关系,可以独立成案,上诉人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若查实确实存在侵权第三人,可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或追加李克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月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写入判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发地点前后连续三天出现盗管线的情况,作为涉案管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吉油集团公司,却未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制止和防范盗挖的再次发生,以致在第三次盗挖后造成了张月重伤致残的恶劣后果,吉油集团公司应当赔偿张月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吉油集团公司在张月伤后医治过程中积极为张月垫付的医疗费481498.78元,但因权利人张月仅就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款项主张了权利,故原审根据张月的诉求未将上述垫付款写入判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主张应当将其管线被盗挖的财产损失一并计入张月损失范围,因两项损失赔偿并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吉油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诉讼权利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涉案热水坑是案外人李克盗挖还是油田自行挖掘的问题,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无明确结论,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暂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张月的出院康复费应否保护的问题,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注意事项明确记载,“继续康复功能治疗”,即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是医嘱的明确要求,且张月主张的功能康复费用数额相对合理,是伤者必要的合理实际支出,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吉油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