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季中强,季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169号原告:陈文娟,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中天大酒店员工,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阿克苏中华联保险公司员工,住阿克苏。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南路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区591号。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帅,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北大街36号小四楼301室。被告:季中强,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乌喀路华鑫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被告:季玉庆,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塔南路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区591号。原告陈文娟与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季中强、季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李帅、季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季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2400元,计18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4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本金160000于2016年7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帅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现无给付能力。被告季中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现无给付能力。被告季玉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5月3日四被告共同出具的160000元借据1张、2016年6月2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给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利息22400元的欠据1张,以此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同意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利息22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帅、季中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季中强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帅、季中强、季玉庆均系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3日,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季中强、季玉庆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陈文娟现金16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用于洗涤公司资金周转。2016年6月26日,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季中强、季玉庆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该欠据载明:今欠陈文娟利息即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四个月共计22400元,该利息在2016年7月19日前付清。但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据为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400元,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即19200元(160000元×36%÷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帅、季中强、季玉庆支付原告陈文娟借款本金160000、利息19200元,共计17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48元,已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陈文娟负担35元,被告新疆三毛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李帅负担485元,被告季中强负担485元,被告季玉庆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群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畅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