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增荣与宋佳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友,邹增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59号原告:宋佳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增荣,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佳友诉被告邹增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被告邹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我与被告合伙收购细辛,在烘干后由被告对外出售。最后一笔款项共计27万余元,被告应将其中一半即13万余元给付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我细辛款11.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利1.5分计付利息,至今被告未能给付该笔款项,故我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细辛款11.6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至2015年间系我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喜武三方合伙,2015年12月3日,三人对合伙进行结算,由杨喜武偿还我12.5万元,由我偿还原告10.5万元,当日杨喜武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我12.5万元,我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10.5万元。我承认欠原告款项,但杨喜武偿还我12.5万元后,我才能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邹增荣、宋佳友、杨喜武合伙收购细辛并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喜武偿还邹增荣结算款12.5万元,由邹增荣偿还宋佳友结算款10.5万元。后,邹增荣于2016年1月3日与宋佳友再次结算,并为宋佳友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宋佳友11.6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1.5分计付利息。至今,邹增荣未偿还宋佳友该笔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欠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进行合伙结算,并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邹增荣负有按约定偿还宋佳友结算款之义务。对于邹增荣主张的2015年12月3日其与宋佳友、杨喜武签订的结算协议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欠据基于同一合伙事实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邹增荣欠宋佳友10.5万元债务未归还,宋佳友亦表明邹增荣在所有合伙事务中共欠其11.6万元结算款,而非欠10.5万元与11.6万元两笔结算款,宋佳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事实主张予以支持。宋佳友、邹增荣在2016年1月3日再次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之前结算协议中债务协商一致的变更,应认定为有效,邹增荣应按新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邹增荣主张的应在案外人杨喜武向其履行债务后,再向宋佳友履行债务一节,由于散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宋佳友、邹增荣之间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二人亦于2016年1月3日单独进行了结算。故,宋佳友邹增荣间债务关系不以案外人杨喜武是否偿还为前置条件,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佳友结算款11.6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