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真兵与王运发、罗萍英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真兵,王运发,罗萍英,王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60号原告:傅真兵。被告:王运发。被告:罗萍英(系被告王运发的妻子)。被告:王瑜(系被告王运发的儿子)。原告傅真兵与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1,800元及9个月的利息2,124元,共计13,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替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工资款11,800元,三被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年底全部还清,后被告又承诺按月息两分计算,半年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找到被告王运发,被告王运发在欠条上补捺了手印,三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傅真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加工工资款11,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向原告傅真兵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傅真兵人民币壹万壹仟八百元正,到2015年底全部还清,按两分利息结算,半年之内结清。今欠人:王运发、罗萍英、王瑜”。到期后,被告王运发于2016年6月1日在欠条上补捺了手印,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欠原告傅真兵加工款11,800元未付,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应当付款;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两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支付加工款11,800元及利息2,124元(11,800元×月利率2﹪×9个月=2,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支付原告傅真兵加工款11,800元及利息2,124元,共计13,9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被告王运发、罗萍英、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