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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文杭与陈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杭,陈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1435号原告:周文杭,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强,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文杭与被告陈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周文杭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杭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文杭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周文杭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