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洋与王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94号原告:韩洋,女,1973年生,汉族,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洲,男,1995年生,汉族,住洮南市。原告韩洋与被告王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告王亚洲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1000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1分,第二笔100000.00元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1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父亲王福义(已故)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一笔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月利息壹分计算,另一笔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壹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借据为凭,现被告的父亲王福义意外身故,被告系唯一的财产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亚洲辩称,两笔钱都是我父亲的签字,其它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父亲王福义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王亚洲的父亲王福义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韩洋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壹分计付利息,该笔借款王福义已经偿还利息12000.00元。王福义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韩洋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父亲王福义于2015年7月20日与配偶孙凤春离婚,王福义与2016年7月10日溺水身亡,王福义父母均已过世,被告王亚洲为王福义的唯一财产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洲父亲王福义欠原告韩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亚洲作为王福义的法定继承人,因王福义生前并不存在遗嘱或遗赠等情形,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放弃继承的情形,故被告王亚洲应在继承王福义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继承其父王福义遗产范围内偿还欠原告韩洋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壹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20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100000.00元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永 文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春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