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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陈碧义、吴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陈碧义,吴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081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碧义,男,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月蓉,女,1990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陈碧义、吴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义、吴月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碧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需款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碧义、吴月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碧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碧义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认被告陈碧义于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碧义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碧义偿还尚欠的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碧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碧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碧义、吴月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陈碧义、吴月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