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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董国安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国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510号申请人董国安。委托代理人周波、沈竹(均受董国安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负责人姜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军、王红艳(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军、王红艳(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董国安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1、二建集团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董国安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支付董国安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万元,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再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00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330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德龙执行员  尤 祺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