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恢53号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霍山县华夏龙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杨奉清、朱恒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标的债权清单》及报纸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标的资产清单》及报纸公告。经审查,上述资产转让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在安徽日报专版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安徽日报专版刊登《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国有金融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的本案债权已被其上级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