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人光、彭玉香等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香,杨俊,张人光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彭玉香。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俊,原审被告人张人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彭玉香、杨俊控诉被告人张人光侵占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娄星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彭玉香、杨俊的控诉。自诉人彭玉香、杨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张人光认为其与自诉人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双方尚未结算清楚。自诉人则主张涉案财物系由被告人张人光代为保管,但其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综上,自诉人彭玉香、杨俊所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人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彭玉香、杨俊对被告人张人光的起诉。彭玉香、杨俊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在自诉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人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审对其起诉予以驳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彭玉香、杨俊在自诉时提交了起诉所需材料及相应的证据,符合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的条件,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则应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现彭玉香、杨俊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张人光存在侵占事实,但原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认证,即以罪证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彭玉香、杨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小娥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