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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张淑惠、张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杰,张淑惠,张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184号原告:刘士杰,男,2007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刘红飞(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惠,女,1971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筠,女,1972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主要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君(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士杰与被告张淑惠、张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友,被告张淑惠、张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淑惠、张筠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89.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99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淑惠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顺庆区芦溪镇徐家桥与行人刘士杰发生碰撞,造成刘士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张淑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川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经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549.76元,被告张淑惠垫付9,05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6月17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士杰……,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为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续医费为10,000.00元。因被告张淑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淑惠、张筠辩称:被告张淑惠、张筠系姐妹关系,张筠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张淑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9,050.12元、残疾用具费1,600.00元,另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请求在计算原告赔偿时扣减。对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车方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张淑惠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及标准,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即自负费用),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无���议。原告的续医费10,000.00元偏高,如原告不同意协商调减,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调减。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9,599.8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2,190.17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17,409.71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张淑惠、张筠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负费用的比例等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续医费按8,000.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的父母均在南部沿海务工,原告祖父在芦溪镇文卫街租房伴刘士杰在城镇读书并生活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淑惠应当对原告刘士杰所产生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9,599.88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9,59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即:21天×30.0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00元(即:90天×20.00元/天)。4、续医费8,000.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读书的事实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6,205.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7,7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7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700.00���(即:110.00元/天×7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0.1)。8、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在南部沿海城市务工,原告受伤后有赶回探视的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00元。9、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8,639.88元。连同被告张淑惠垫付的残疾用具费1,600.00元、本案诉讼费99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0,239.88元。该100,239.88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2,939.98元(即:19,599.88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994.00元,合计6,433.98元后的余款94,799.9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77,710.00元(即:10,000.00元+67,7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089.90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张淑惠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原告应当分担损失3,417.98元(即:17,089.90元×20%),被告张淑惠应当分担损失13,671.92元(即:17,089.90元×8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6,433.98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张淑惠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原告应当分担损失1,286.80元(即:6,433.98元×20%),被告张淑惠应当分担���失5,147.18元(即:6,433.98元×80%),并向原告赔付。被告张淑惠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品迭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士杰支付赔偿款合计81,381.92元(即:77,710.00元+13,671.92元-10,000.00元);原告刘士杰应当自担损失4,704.78元(即:3,417.98元+1,286.80元);品迭被告张淑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50.12元、残疾用具费1,600.00元,另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及被告张淑惠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5,147.18元后,原告刘士杰应当退还被告张淑惠垫付款(含借款)10,502.94元(即:9,050.12元+1,600.00元+5,000.00元-5,147.18元)。上述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款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士杰支付赔偿款70,878.98元(即:81,381.92元-10,502.94元);直接向被告张淑惠支付赔偿款10,50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士杰支付赔偿款70,87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张淑惠支付赔偿款10,502.94元;(已扣除被告张淑惠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刘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0元(该费用原告刘士杰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刘士杰承担199.00元,被告张淑惠承担795.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