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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喜辉与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辉,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53号原告于喜辉,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农民。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周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全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喜辉与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辉,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书、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喜辉诉称,我于2014年6月15日起往饶河县江边教堂运送建筑所用小红砖,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砖款,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砖款8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认可。当时承诺红砖送到基督教堂待工程结束后付款,现在工程没有结束,原告起诉违反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于喜辉向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饶河县基督教堂工地运送红砖,共计186000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砖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红砖,被告收取货物并出具入库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红砖单价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红砖单价为0.42元/块,并提供证人证实,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买卖合同,且证人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同时被告认可红砖单价为0.40元/块,本院参照买卖时当地的市场价格,酌定红砖单价为0.40元/块。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186000块红砖,单价为0.40元/块,总价款为74400元。被告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砖款,现工程尚未完工为由予以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工地运送186000块红砖之前,被告尚欠其砖款196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喜辉砖款7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