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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郝凤岭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晓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夏利牌轿车沿14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凯马牌小型货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某死亡,被告人郝某某及杨某甲和乘车人刘某某、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08㎎/100ml;经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杨某甲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足3、4跖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进行部分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某关于其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郝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送达文书回执、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病情介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