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贤、宣威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何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落水镇灰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贤。被告:何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混凝土公司)、何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混凝土公司、何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达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55370元及逾期租金利息28377元,共计383747元;2.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被告承担因收回租赁物、过户需支付的全部费用;3.判令何贤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东达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FZL2013-252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东达混凝土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人原告处租赁5台搅拌车,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以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需按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东达混凝土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与出卖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与东达混凝土公司、何贤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还款时,由何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KFZL2013-2524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将5台搅拌车交付给东达混凝土公司。截至2016年1月底,东达混凝土公司拖欠租金355370元。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东达混凝土公司、何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全部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出租人)与东达混凝土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3-252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东达混凝土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出卖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五台【型号为SY5250GJB3A】,并出租给东达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租赁物总价2575000元,其中租赁首期付款为438877.5元(含首期租金257500元、租赁保证金128750元、租赁手续费30127.5元、抵押公证费7500元、保险保证金15000元),剩余租赁本金2317500元,租赁本金分为36期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赁年利率为7.6875%,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第2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第3款、第4款约定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第5款约定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第十五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租赁物过户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东达混凝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东达混凝土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与其选定的出卖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2575000元,由原告按照东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同日,东达混凝土公司与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达混凝土公司直接向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五台【型号为SY5250GJB3A】,全部货款由出租人原告支付,如东达混凝土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首付款(租金)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则视为原告向出卖人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同日,原告与何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及出租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该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方式为: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东达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贤于2013年9月15日在《租赁物接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已接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搅拌车五台【型号为SY5250GJB3A】,并将该租赁物登记在东达混凝土公司名下。东达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662647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欠付到期租金355370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因未支付前述到期租金产生逾期利息2837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名称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东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东达混凝土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东达混凝土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第(1)项、第4款第(3)项的约定,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东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多期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交起诉前已向东达混凝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东达混凝土公司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解除。截至2016年1月15日,东达混凝土公司欠付到期租金355370元,但基于原告已经收取东达混凝土公司租赁保证金128750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已付保证金可冲抵到期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东达混凝土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5537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66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东达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37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符合双方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东达混凝土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将租赁物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因收回租赁物、过户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何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东达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原告要求何贤对东达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3-2524)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二、确认型号为SY5250GJB3A的五台搅拌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413C015040、1413C015039、1413C013586、1413C016250、1413C015059)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搅拌车返还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配合原告将前述搅拌车过户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返还、过户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2662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逾期利息2837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四、被告何贤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0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46元,由被告宣威市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何贤承担8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审判员 郭瑞怀人民陪审员 涂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扶 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