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大才、赵家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才,赵加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大才,男,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甫,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加珍,女,云南省鹤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大才及其辩护人刘甫、被告人赵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市洱海公园南门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60元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卖水果处,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牌6S手机一部。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金色IPHONE牌6型手机一部。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加珍、姚大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69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赵加珍辩解其仅实施了递镊子的行为,无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姚大才的辩护人刘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同案被告人赵加珍退还赃物,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大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市洱海公园南门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60元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卖水果处,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牌6S手机一部。2016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金色IPHONE牌6型手机一部。另查明,2016年2月至3月4日夜间,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西窑菜场夜市发生多起扒窃案件,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视频对比、作案手法确定该系列案件属于一男一女所为。2016年3月4日19时许,民警在该处进行蹲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西窑市场夜市宝臣医院门口出现,民警当场抓获一男一女。经询问,男子叫姚大才,女子叫赵加珍。民警从赵加珍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包裹镊子的杂志一本、盗窃所得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为358360060964760),根据被告人赵加珍的供述,民警从赵加珍家中查获盗窃所得的OPPO牌T703型手机一部。上述的两部手机均已返回被害人胡某彬和李某雄。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电话记录、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加珍辩解其仅实施了递镊子的行为,无盗窃的行为,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大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珍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大才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大才、赵加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大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加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镊子、杂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文武人民陪审员 杨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