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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生兆华与被告冯建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兆华,冯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366号原告:生兆华,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生兆华与被告冯建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被告冯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以及相应利息228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月息2分计算),共计37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0日,被告冯建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生兆华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直至2009年底。2010年1月1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被告向原告借走此70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其本金150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冯建强辩称,借款事实如原告所述属实,但约定利率开始为2分,800000元的利息都已结清。后又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总借款额1500000元的月息为1.5分。如原告按月息1.5分,则同意将本息全部偿还,如按2分,则不认可。1.5分利息原告为口头承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借条和证明事实即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后于2009年8月30日、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0元、7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有效成立。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借原告700000元之后双方约定总借款1500000元的月息为1.5分,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借条两份均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的利息228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月息2分),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利息228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生兆华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280000元,共计3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