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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有才与张海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才,张海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76号原告:张有才,男,住花土沟镇。被告:张海刚,男,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张有才与被告张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租原告的装载机在石棉矿施工,期间给付了部分租赁费,现欠租赁费125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装载机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2.被告张海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有财装载机租赁费12500元。欠款人:张海刚。2015年10月29日”,该欠条虽然张有财的“财”字与原告身份证张有才的“才”字不一致,但该欠条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是对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张有才与张海刚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山东临工953N装载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租赁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才与被告张海刚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有才称被告张海刚拖欠租赁费12500元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张有才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才租赁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 秀审 判 员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