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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与雷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雷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02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裕成路*号金慧丰工业园*栋*楼之5。组织机构代码为L5917482-5。经营者:周正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兵,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宸,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以下简称“长安尚酷厂”)与被告雷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长安尚酷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兵,被告雷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尚酷厂诉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6年6月11日所作出的东劳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171号裁决书的裁决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由长安尚酷厂支付雷宸2016年2月和3月工资9081.82元的计算数额是错误的。雷宸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依据其实际上班考勤记录计算应为5953元;二、裁决长安尚酷厂支付雷宸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66.94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雷宸于2015年11月18日入职,2016年1月28日申请了辞职,长安尚酷厂也同意了其辞职,对其工作也做了接管安排(雷宸辞职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考勤记录等证实)。春节后,雷宸以没有找到合适工作为由要求重新回工厂工作,长安尚酷厂出于善心同意其重新入职工作。在雷宸于2016年2月22日第二次入职后,长安尚酷厂对其进行了工作职责分配,但雷宸对工作职责分配不满意,一直不在职责授权书上签名,后来于同年3月28日突然离职。在两次入职期间,人事部门负责人多次向其索要身份证等资料办理入职手续,但雷宸均未提供,从而导致无法办理后续人事工作,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雷宸造成的,故要求长安尚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66.94元与事实不符,不合情理,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长安尚酷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长安尚酷厂支付被告雷宸2016年2月和3月工资更改为5953元;2.原告长安尚酷厂无须支付被告雷宸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66.94元。原告长安尚酷厂对被告雷宸的起诉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雷宸不服从长安尚酷厂的工作安排,是擅自离职的,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8日,雷宸还在工厂,但次日就提起劳动仲裁,且事前长安尚酷厂已经作出一份对雷宸的工作安排,但其一直没有在工作安排上签名,证明其不服从工作安排。雷宸在进厂后一直没有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其他答辩意见与起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原告长安尚酷厂主张被告雷宸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于2016年1月28日辞职,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为此原告长安尚酷厂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2015年1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雷宸该月首次打卡时间为11月17日20:18时,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最后打卡时间为1月29日08:01时,2016年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首次打卡时间为2月22日07:57时。被告雷宸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雷宸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由于第一个星期系综合能力考察时间故无需打卡,在11月17日下班的时候应老板的要求试打卡,为此被告雷宸提供了微信收藏信息、工程设计图纸审批表予以佐证,微信收藏信息显示尚酷廖文丙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位置信息。双方均确认长安尚酷厂的春节放假时间统一安排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8日正式上班。被告雷宸主张其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1日没有上班,之前已经向原告长安尚酷厂的经营者周正英书面请假,并获批准。对于被告雷宸请假的主张,原告长安尚酷厂不予确认。二、职务:工程部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情况:被告雷宸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长安尚酷厂未为被告雷宸参加社会保险。四、工资标准:被告雷宸主张其为固定月薪8500元,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至28天、每天8至10小时。原告长安尚酷厂主张被告雷宸基本工资为每月33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奖600元,为此原告长安尚酷厂提供了工资条予以佐证,由于工资条均没有被告雷宸的签名确认,故被告雷宸对此不予确认。另,原告长安尚酷厂确认被告雷宸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如果每月满勤,就可得到8500元的工资。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雷宸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雷宸2016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未领取。被告雷宸主张未领取工资为10298元,原告长安尚酷厂主张未领取工资为5953元。根据考勤表,被告雷宸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28日,其在2016年2月、3月分别出勤6天、24天。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被告雷宸主张因原告长安尚酷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于2016年3月29日分别以短信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被迫解除与原告长安尚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长安尚酷厂主张因被告雷宸不服从工作安排,且2016年3月28日后没有上班,长安尚酷厂遂于2016年3月29日对雷宸作出解雇之决定,该解雇决定张贴在工厂的公告栏里,为此原告提交了授权书、通知、张某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其中授权书的内容为“经厂部研究决定:特授权雷宸同事为本厂工程部主管。主要负责产品报价、开发、设计、工艺、品质等方面工作。”授权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总经理及责任人签名处均为空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内容为“本厂员工雷宸,试用期一个月已满,不提供个人资料办理入职手续,按照公司规定,此人与本厂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特此通知。”张某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显示“本人张某,于2016年3月25日尚酷五金生产主管安排工程部工程师雷宸工作(为客户打样板),雷宸同事不接受安排,后由总经理出面转由本人前去生产处理。特此证明,此情况属实。”被告雷宸对于授权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确认,认为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七、仲裁情况:被告雷宸于2016年4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10298元;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3.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5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长安尚酷厂与雷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长安尚酷厂支付雷宸2016年2月和3月工资9081.82元;3.由长安尚酷厂支付雷宸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66.94元;4.驳回雷宸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11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工资基数说明、考勤表、授权书、qq空间截图、通知、入厂须知公告照片、书面证人证言、微信收藏信息、工程设计图纸审批表、银行流水、录音及录音笔录。短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签收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关于雷宸的入职情况。首先,虽然考勤卡显示雷宸的首次打卡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20:18,但该时间只是打卡时间,并不能充分证明雷宸的入职时间。长安尚酷厂主张雷宸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但与雷宸的首次打卡时间2015年11月17日不符。相反,雷宸提供的微信收藏信息显示长安尚酷厂的经营者廖文丙于2015年11月9日即将其工厂位置通过微信发给雷宸,该证据可以印证雷宸关于其在2015年11月12日入职,在进行为期几天的综合能力考察后于2016年11月18日正式打卡的主张。因此,在长安尚酷厂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可体现雷宸入职时间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雷宸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其次,双方均确认长安尚酷厂的春节放假时间统一安排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8日正式上班。虽然雷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1日没有上班,但其陈述已经向长安尚酷厂的经营者周正英书面请假,并获批准。长安尚酷厂主张雷宸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离职,2016年2月22日又重新入职,但未能提交关于雷宸辞职后又重新入职的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长安尚酷厂主张雷宸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离职后于2016年2月22日又重新入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雷宸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离职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关于雷宸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雷宸每月工资8500元,但对于该8500元应在工作多长时间的情况下可领取到则存在争议,长安尚酷厂主张系在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的情况下可得8500元,雷宸则主张系在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至10小时的情况下可得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口头约定,故本院酌情采信雷宸的主张,认定雷宸在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的情况下可得工资8500元。由此可计算出其小时工资为:8500÷〔21.75×8+21.75×(10-8)×150%+(26-21.75)×10×200%〕=26.21元。2016年2月:根据考勤记录,雷宸当月上班6天,均系周一至周五。故该月工资依法计算为:26.21×〔(8+2×150%)×6〕=1729.86元。2016年3月:根据考勤记录,雷宸当月上班24天。故该月工资依法计算为:26.21×〔21.75×8+21.75×(10-8)×150%+(24-21.75)×10×200%〕=7450.19元。综上,雷宸2016年2月和3月工资合计为1729.86元+7450.19元=9180.0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雷宸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于2016年3月28日离职,故长安尚酷厂应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与雷宸签订劳动合同。长安尚酷厂主张曾多次向雷宸索要身份证而遭拒,并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长安尚酷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于雷宸,故应向雷宸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12月:长安尚酷厂主张该月工资为5196.6元,雷宸主张该月工资为7846元(雷宸主张该月上班24天,计算为:8500÷26×24=7846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月工资的数额,本院依法根据此前所计算的小时工资26.21元,结合其工作天数,计算当月工资为:26.21×〔21.75×8+21.75×(10-8)×150%+(24-21.75)×10×200%〕=7450.19元。由此计算出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7450.19元÷31天×20天=4806.57元。2016年1月:长安尚酷厂主张该月工资为5560.9元,雷宸主张该月工资为8500元。按照雷宸的主张,其在工作满26天的情况下即可领取工资8500元,虽然该月其工作25天,但有一天是元旦假期,故可认定其当月已经满勤,故该月工资可计算为8500元。综上,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工资可计算为:4806.57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8500元(2016年1月)+1729.86元(2016年2月)+7450.19元(2016年3月)=22486.6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自雷宸入职至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数月,长安尚酷厂一直没有为雷宸参办社会保险,应属违法。长安尚酷厂主张曾多次向雷宸索要身份证而遭拒,导致无法为其参办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假设雷宸明确拒绝提供身份证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无法参办社会保险,长安尚酷厂完全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长安尚酷厂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雷宸于2016年3月29日以未能参办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前,其已经通知雷宸提供身份证遭拒而对雷宸作出解雇决定,且该解雇决定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送达雷宸。因此,雷宸以长安尚酷厂未为其参办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安尚酷厂应向被告雷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雷宸2015年11月、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份均系非正常出勤月份,在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故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7450.19元+8500元)÷2=7975.1元。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87.55元(7975.1元×0.5=398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与被告雷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雷宸支付2016年2月工资1729.86元、2016年3月份工资7450.19元,合计9180.05元;三、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雷宸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86.62元;四、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雷宸支付经济补偿金3987.5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雷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尚酷五金厂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宸负担5元(被告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雪兴-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