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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鸡笼镇。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因无钱吸毒,多次从衡阳市坐的士至衡阳县西渡镇,在西渡镇街上到处寻找合适的摩托车进行盗窃,先后在西渡街上盗窃各种机动摩托29台,价值834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老娘贵宾楼附近,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老娘贵宾楼侧旁的红色女式小绵羊摩托车套开盗走,然后将该车骑到衡阳市销赃。(2)2015年5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零点部落网吧门口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蓝色立马电动车,遂用剪刀将该电动车的点火开关线剪断,然后将车骑到衡阳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3)2015年5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西渡商业城朝歌时代KTV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乙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台,然后将该车骑到衡阳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4)2015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财源路天宇网吧24号店门口,见被害人左某某的一台红色的男式新世纪牌摩托车没有上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摩托车的线剪断,接好线之后将摩托车骑到衡阳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5)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天宇网吧神龙22号店门口发现停放了几台摩托车,便在附近一直等到无人的时候,用随身携带的专用起子强行打开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摩托车的锁,然后将该车骑到衡阳市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6)2015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看见该院门口左侧停放着5-6台摩托车,经观察发现被害人戴某甲蓝色劲野女式助力摩托车的龙头锁比较好开,遂用随身携带的专门开锁的工具将摩托车的锁套开,然后将该车骑到衡阳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7)2015年7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新正街天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欧某甲的一台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锁套开,然后将该车骑到衡南县鸡笼街镇中心医院家属房。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该车已被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8)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帝龙广场卡布KTV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甲一辆枣红色女式力帆助力摩托车。(9)2015年8月6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315线旁鹏昌客栈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庚一台红色宇砖女式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衡阳市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510元。(10)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县西渡镇聚源宾馆旁边天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台广州五羊女式助力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11)2016年2月23日17时11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蒸阳大道大昌百货空坪前,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女式绿佳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76元。(12)2016年2月28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阳光美郡G栋一单元楼梯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夏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13)2016年3月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启缘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甲停放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40元。(14)2016年3月8日20时48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E家人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豪悦光阳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40元。(15)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德玛西亚”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女式鬼火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40元。(16)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E家人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女式林肯小绵羊摩托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17)2016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风云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钱江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80元。(18)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德玛西亚”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颜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40元。(19)2016年4月1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金鹰幼儿园阶基上,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钱江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00元。(20)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凌某甲停放在西渡镇E家人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00元。(21)2016年4月15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在西渡帝龙广场,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女式铃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60元。(22)2016年4月1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帝龙广场肯德基消防通道,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女式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60元。(23)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风云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24)2016年4月20日21时49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E家人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男式“地平线150赛车型”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通过尹某甲卖给全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60元。(25)2016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万家灯火小区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340元。(26)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洪山北路常湘汇餐饮店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台韶峰枣红色电动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40元,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7)2016年5月4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西渡镇E家人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00元。(28)2016年5月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天宇24号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铃木摩托车,后以900元将该车卖给洪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00元,该车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9)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渡镇风云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6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盗窃各种机动摩托车29台,价值834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摩托车4辆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己、刘某已、汪某某、封某某、王��丁、洪某甲、刘某丁、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廖某某、周某乙、左某某、王某丙、夏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肖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钥匙套锁、剪断点火开关线等方式,秘密窃取各种机动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为81222元有误,经审查应为83436元。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吸毒且多次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所盗摩托车小部分己被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