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绪田、宋绪财与宋绪有、张亚茹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绪田,宋绪财,宋绪有,张亚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绪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绪财,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绪有,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茹,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再审申请人宋绪田、宋绪财因与被申请人宋绪有、张亚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绪田、宋绪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宋绪有、张亚茹返还给宋绪田、宋绪财补偿款367333元。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⒈宋绪田、宋绪财要求返还补偿款367333元,上诉费是按宋绪田、宋绪财一审起诉时的全额诉讼费交纳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宋绪田、宋绪财均应为上诉人。⒉二审法院未把宋绪财作为上诉人,且在认定事实中,对于宋绪财应否获得补偿款不做论述。(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⒈争议大棚补偿款应以收据为准,数额多少由宋绪有、张亚茹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该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与宋绪有、张亚茹认可的115万数额不符。⒉二审判决认定宋绪有、张亚茹支取补偿款,该认定与村委会证明信中该款被宋绪有支取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额莫勒村所出具的证明信内容矛盾,村委会的证明信不能做证据使用。(三)二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断章取义,应认定宋淑华的证言。宋淑华与双方均系同样的亲属关系;宋绪财与宋财有二人达成一致,形成约定的时间是2013年,该地大棚是2014年建的,当地村民均知道大棚是朱洪军建的,给补偿款后朱洪军向宋绪有要超出成本很多的费用,宋绪有对此不满意,宋绪田、宋绪财曾多次劝说,此事宋淑华也知道,判决不应认定宋淑华证言矛盾。(四)关于大棚系谁所建。村委会出证明大棚是宋绪有所建,宁江区法院庭审时,法院让宋绪有一周之内将建大棚过程提供法庭,宋绪有未提供,二审法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讲大棚不是宋绪有所建,当时张亚茹在长春住院,宋绪有看护,大棚是宋伟涛建的,王峰、刘立春帮忙,笔录记载有疏漏。(五)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宋绪有、张亚茹在庭审时自认大棚并非宋绪有所建,法院应予确认。大棚不是宋绪有所建,则宋绪有支取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宋绪有、张亚茹应予返还。至于大棚是谁所建,与宋绪有、张亚茹无关,其无权支取补偿款,已经支取应当返还。(六)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村委会给宋绪有、张亚茹出具证明,证明大棚是宋绪有所建,从出证的形式看,不符合规定,李国顺说是书记让这样写的,即按照徐瑞书记陈述所写。村委会主任不知情。另外,补偿款也是村委会给付宋绪有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七)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针对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未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宋绪田、宋绪财应对其为案涉地上附着物大棚的所有者承担举证责任。宋绪田、宋绪财在诉讼中承认其未参与建大棚的出资及建设,根据宋淑华的证言,也仅能证明宋绪财与宋财有对共建大棚有意向,就大棚是否如宋淑华所证系朱洪军所建,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宋绪田、宋绪财主张分配大棚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棚补偿款的数额、由谁支取均是在确定宋绪田、宋绪财享有分配权的基础上需要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是否准确不影响判决结果。对于宋绪田、宋绪财再审申请主张的宋绪财是否为上诉人的问题,交纳诉讼费的金额不能决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不能作为宋绪田、宋绪财主张宋绪财亦为上诉人的法律依据。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上诉状列明的上诉人为宋绪田,且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列项也是上诉人宋绪田,宋绪财为原审原告,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基于宋绪财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而未对宋绪财应否获得补偿款做论述,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为补偿款在承包户内部的分配问题,并不涉及村委会,故不应追加村委会为当事人,本案不遗漏诉讼主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绪田、宋绪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