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有军与武陟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军,武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初61号原告高有军,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震,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高有军因认为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高有军,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军诉称,原告持有祖上高保林1950年土地证,标明宅基三段,亩数2.2亩,该证一直使用至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居住地大封镇驾部三村也未重新颁证、确权、登记,我们村也未规划。国家土地政策多次演变,都未在我们村施行,土地证也没有公告注销和收回,我们村的社员至今仍用土地证作为合法有效证件使用。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司法部门总以1984年9月20日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称申请人所持1950年土地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1)1950年土地证辖区内的法律效力;(2)1950年土地证标注的宅基地面积、段数是否属于依法登记;(3)侵权案件如何维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武陟县法制室邮寄申请,收件人毛博。2015年11月20日,邮寄申请,2015年11月23日牛金签收。2016年1月15日邮寄申请书,2016年1月1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高源签收,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综上,原告认为,国有国法,县有县规,司法部门不能一概而论,确权登记属于属地管理,被告有权力和义务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答复原告,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2015年11月28日至今,被告无任何答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日。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任何答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您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您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有军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EMS邮寄单、三份手机查询邮件签收照片和一份申请书。证明已经向武陟县政府邮寄了申请书,政府工作人员也签收了。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书应当向武陟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高有军以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毛博为收件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高有军以武陟县人民政府秦迎军为收件人,又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高有军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为:(1)申请人所持1950年土地证在武陟县辖区内的法律效力;(2)1950年土地证标注的宅基地面积、段数是否属于依法登记;(3)2014年以前的宅基地侵权案件,如何运用哪些法律条文维权,政府对1950年土地证有何规范性文件。以上邮件已由相关人员签收,但被告未给原告高有军作出答复。2016年5月6日,原告高有军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诉讼中武陟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关于高有军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于2016年8月23日向高有军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高有军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人员也已收到该申请书,但武陟县人民政府直至诉讼中的2016年8月16日才作出《关于高有军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高有军送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高有军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武陟县人民政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高有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因其现已对高有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判决武陟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没有意义,故应确认武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高有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高有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