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与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952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02号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特1号门面。经营者:肖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兵,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世军,系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兵、龚学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杰、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供货,货款次月结算。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向被告供货11455941.2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119882.85元,尚欠货款233605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336058.4元;2、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504588.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1954766元货款,请求法院给予被告时间提交证据,因为供货商跟被告员工有勾结,中间产生了腐败,当时的市场海鲜根本不是这个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海鲜,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9月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余额为2104766.6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订立书面合同、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766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及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954766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款1954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无书面约定,亦未举证,本院确认利息以未付货款19547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货款195476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5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智海海鲜水产经营部负担9153元,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巨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