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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陆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刘某,姜某,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上4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娴,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乙,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程某、刘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洪兵、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卢娴、徐建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许,王某甲带李某甲、刘某、姜某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土地登记员王某丁家进行土地确权。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带头用叉砸坏王某甲的宝马越野车引擎盖,并指使陆某甲、陆某乙对王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进行毁坏,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用钢筋条将王某甲的宝马越野车轮胎、刘某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轮胎、姜某的马自达6轿车轮胎等部件进行损毁。经鉴定,三辆汽车被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3959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许,两原告人到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6组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时。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30余人持红缨枪、铁棍、砍刀等凶器对两原告进行围攻,其中王某乙持钢叉将原告打伤,后三名被告人打砸原告苏H×××××宝马牌汽车,致该车轮胎、轮毂、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右后门内饰板、右后三角窗玻璃损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85.7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用62831元。共计人民币10801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2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清单、门诊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姜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原告人刘某驾驶苏H×××××黑色帕萨特轿车、姜某驾驶苏H×××××马自达6轿车随朋友到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6组,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30余人持凶器打砸2原告人车辆,致帕萨特轿车3个轮胎损坏,致马自达6轿车2个轮胎和前挡风玻璃被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其中轮胎800元,挡风玻璃1000元。共计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提出:宝马车轮毂、右后门内饰板、右后三角窗玻璃不是我们损坏的。被损坏的轮毂、内饰板、右后三角窗玻璃都不是现场照片。辩护人徐建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959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乙造成的损失仅包括宝马车2个轮胎,价值2160元;宝马车引擎盖及翼子板,修复费用应为500元;帕萨特轮胎2个,价值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60元,其余损失均和王某乙无关。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在现场仅是让陆某甲、陆某乙将车气放掉;2、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除了本案三被告人损坏车辆,还有王某丙、“陈宇”、“小夏”等人实施了损坏行为。3、宝马车被损坏部件均不需要更换应当予以修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请求过高。另,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打王某甲、程某。辩护人卢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9598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当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所造成的损坏包括宝马车4个轮胎、马自达6轿车2个轮胎、帕萨特轿车3个轮胎,以及宝马车的发动机盖,上述部位经鉴定损坏价值为12458元。理由如下:1、宝马车轮毂、内饰板、马自达6前挡风玻璃损坏照片均非现场照片,三辆车当场均被开走,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上述损坏。2、从现场执法记录仪中看,无法证明宝马车右后三角窗玻璃有损坏,且王某丙证言和王某甲陈述均证明王某丙曾用砖头砸王某甲被王某甲让开,后砖头碰到宝马车,不能排除是这一行为导致了三角窗玻璃损坏。3、宝马车左前翼子板是王某丙用其拐棍砸的,该损害数额不应计在王某乙犯罪数额中。被告人陆某甲当庭提出自己仅损坏了宝马车左前轮胎、帕萨特一个前轮胎,没有其他损坏行为。被告人陆某乙当庭提出自己戳了宝马左后轮胎、帕萨特左前轮胎、马自达6左后轮胎,没有其他损坏行为。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8月16日14时许,王某甲带李某甲、刘某、姜某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登记员王某丁家进行土地确权。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带头用叉砸坏王某甲的宝马越野车引擎盖,并指使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对王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进行毁坏,造成的车辆损坏包括王某甲宝马越野车轮胎4只、轮毂1只、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右后三角窗玻璃以及刘某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轮胎3只、姜某的马自达6轿车轮胎2只、前挡风玻璃。经鉴定,上述被损坏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00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家和王某甲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8月16日听说他带了十几个人到家里找我。回到家看到家门口路上停了三、四辆车,看到邻居陆某乙在路口玩,就跟他说“王某甲带人到家闹事,你跟我去看看”,陆某乙和我一起到我家门口,看到陆某甲过来站在我家门口。在王某丁家,我和我爸王某丙与王某甲吵起来。之后我到外面,跟站在我家门口的陆某甲和陆某乙说:“给我砸,把他们车胎都戳了,让他们都走不了。”说着我就拿铁叉砸王某甲的宝马车引擎盖一下,陆某甲和陆某乙看我带头动手砸车,就从我家门口地上拿起长的钢筋头去戳宝马车轮胎,对方人被我们的架势吓得躲车里去。我砸过引擎盖之后就到王某丁家找王某甲,气得拿铁叉拴王某甲,拴没拴到记不得了。从王某丁家出来,看到王某甲车引擎盖上有被我拿铁叉砸凹下去的印子,帕萨特轿车和马自达6轿车几个胎都被戳没气。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16日上午11点多,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王某甲下午要带人找他麻烦。下午两点左右我在家听到吵声,往王某乙家去的路上遇见他,他喊我跟他一起去看看王某甲到底带人来干嘛的。在王某乙家门口看到陆某乙。门口停了三辆车子,分别是宝马、帕萨特、马自达6。之后王某乙从王某丁家出来,手里拿着长的铁的东西走到王某甲宝马车那,对我和陆某乙说“把车气都给我放了,都不给走”。说过王某乙就带头用长的铁的东西戳宝马车右前胎,我就拿钢筋条戳了宝马车左前胎,把轮胎划了5、6厘米的口子,陆某乙去戳了宝马车左后胎。王某乙又戳了一下宝马车引擎盖,之后去王某丁家。接着我又戳了帕萨特轿车的前轮胎,记不清是左边还是右边,将轮胎戳坏。陆某乙站在帕萨特轿车另一边也用钢筋戳轮胎。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8月16日下午两点我在家门口路上遇到王某乙跟我说王某甲带人闹事让我跟他去看看。后来王某乙从王某丁家出来,喊“把车胎戳了,不给他们走”。我当时也说“对,把车胎戳了,不给他们走”。王某乙就拿手里长的东西砸宝马车车头,我和陆某甲都拿了钢筋条去戳宝马车轮胎,我戳了宝马左后胎,车胎比较硬戳不动,用钢筋头尖子戳了两下才戳到里面,同时我看到陆某甲正在戳宝马左前胎。后来我又拿钢筋头戳了帕萨特左前胎两下,轮胎被戳坏没气。接着我又走到马自达6跟前戳轮胎。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和王某乙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8月16日回高荡村办土地确权,让公司驾驶员李某甲叫了七八个人开了三辆车跟我一起回去,车子停在王某乙家东边的南北水泥路上。在王某丁家,王某乙拿鱼叉叉到我右前胳膊,对我拳打脚踢。王某丙用拐棍想砸我,我对象程某看见上去挡,拐棍打到她胳膊上,胳膊被拴肿。后来我到外面看到三辆车都被砸了。帕萨特换了3个轮胎,补了1个。马自达6补了2个胎,换了两个胎,前挡风玻璃被砸。宝马车引擎盖、左前翼子板被砸,四个轮胎、右前轮毂被戳坏,右后窗玻璃被扎了许多划痕。我问是谁砸的,李某甲指了几个人给我,我认识的就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2)被害人刘某陈述:当天李某甲喊我去王兴玩,我们共三辆车到王兴,停在一个庄子边。李某甲老板他们出去办事,十分钟之后庄子东头跑过来七八个人,其中三四个人拿着凶器戳宝马轮胎,轮胎被戳坏,还有个人戳宝马车前引擎盖,之后两三个人又去戳我的帕萨特轿车轮胎,之后又去戳马自达6。后来发现我车子前面两个胎和左后胎都被戳没气了,右后胎也有被戳的印子。我的车子换了3个胎,马自达6换了2个前胎。5个胎换了1900元。(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李某甲喊我去王兴玩,我喊了朋友曹冬、刘志如一起去。我们一共去了三辆车子。到那之后,宝马车里的人下去办事,过了十来分钟,从庄子里冲出十来个人,其中一人说了什么话,他和另外五六个人动手戳宝马轮胎,把车子围了一圈,我们坐在车上没敢下去。看到对方叫“王小亮子”的带头人等五六个人把宝马车四个轮胎都戳了。这些人后来又到帕萨特车跟前。我还看到有个叫“陈宇”的人拿东西戳我的马自达6两个前胎,还拿砖头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砸出裂痕。最后帕萨特换了3个轮胎,马自达6换了2个轮胎。(4)被害人程某陈述:在王某丁家,王某乙拿叉戳到王某甲膀子。王某乙父亲用拐棍拴王某甲,我上去挡,拴到我的胳膊,胳膊被拴肿了。我们的车子也被很多年轻人砸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当天我喊朋友刘某等人一起跟老板王某甲去乡下玩。将车子停在一条小路上,我和王某甲、程某去一户人家,其他人在车上没有下车。一个拄拐棍的老头和老板吵架。我看到外面我们车子旁边站了十几个小年轻,一个三十岁出头的男的持凶器嘴里喊“都给我上砸”,并带头拴了宝马车的引擎盖三、四下,引擎盖漆掉了,有地方被拴凹进去。接着对方四五个男的持凶器戳宝马车轮胎、帕萨特轮胎。后来老板出来我指了几个砸车的人给他,他只认出“王小亮子”,还有两个人。最后帕萨特换了3个轮胎,马自达6换了2个轮胎,花费1900元,马自达6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宝马车轮胎都被戳坏,侧面玻璃被划。当天对方人有没有打王某甲我没有注意,民警到场后王某甲给我看他的右边胳膊流血受伤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当天喊我去王兴,有七八个持凶器的人,戳了宝马车4个轮胎、前引擎盖以及帕萨特轿车和马自达6车轮胎。最后帕萨特换了3个轮胎,马自达6换了2个轮胎,共计花费1900元。(3)证人曹某甲证言:姜某喊我去王兴玩。有五六个持凶器的人戳宝马车轮胎,有个人戳了前引擎盖。后来这些人都到帕萨特车跟前,我在车里吓得没有敢看。过了四五分钟,听到姜某说“又去戳我的车了”。我就看到有两个持凶器的人到马自达6跟前戳车轮胎。(4)证人王某丙证言:王某甲带了十来个小年轻到我家邻居王某丁家办土地确权的事情,王某乙认为王某甲带人欺负到门上了,就把王某甲的车子砸了。我、王某乙与王某甲在王某丁家吵架时,我拿拐棍拴王某甲,拴到他膀子上,有没有破皮、哪个膀子我没有在意。后来又拴他的时候他老婆挡一下,拴到他老婆膀子,拴破皮了。后来村干部过来劝,出去之后才知道王某甲带人开过来的三辆车子被砸,好几个轮胎被戳。王某甲问是谁砸的,我说是我砸的,还用不锈钢拐棍朝宝马车发动机盖左边砸了一下,砸了一个凹下去的印子。砸过之后我看到那个印子旁边还有几个印子,其他几个印子不是我砸的。(5)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甲在我家办手续时,王某乙拿鱼叉拴王某甲,拴到王某甲膀子上,小膀子被拴破皮。王某乙后来就进进出出的,有时在门口站着,有时出去几分钟。再后来我出家门才看到王某甲他们停在王某乙家旁边水泥路上的三辆车子被人砸了。(6)证人王某戊证言:我到王某丁家后,王某甲说膀子被王某乙戳了,我拉弯子,王某丙时不时用拐棍打王某甲。后来从王某丁家出来,看到三辆车都被戳了,轮毂上有被戳的印子。后来听说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参与砸车。(7)证人王某己证言:作为村干部在王某丁家处理王某甲土地确权的事情,出去后发现王某甲他们三辆车被砸,印象中当时看到陆某甲、陆某乙在车子旁边。(8)证人史某证言:听说王某甲带的三辆车子被王某乙那方人砸了,车子轮胎被戳坏。事情发生的第二天上午,我在高荡街老陈电动车修理部门口看到陆某乙,陆某乙当时说王某甲他们汽车轮胎一下就被他戳了,还说他自己拿砍刀砍轮胎砍不动。当时修理部老板陈某说“你这小孩,砍刀是凶器,追究起来你很严重的”。(9)证人陈某证言:王某甲汽车被砸第二天,陆某乙到我店里修电动车,陆某乙跟人说“昨天我拿刀砍轮胎砍不动,拿东西才把轮胎戳坏了”。我说“你这小孩,不能拿刀啊,拿刀犯法的”。(10)证人邵某证言:我听说王某乙因为土地事情和王某甲发生矛盾,我提醒他不要被人带人打了,过了5、6天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把人家车子砸了。4、其他证据:(1)关于被损毁汽车部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宝马车被损坏4个轮胎价值人民币4320元、发动机盖6900元、左前翼子板4125元、轮毂1只5175元、右后三角窗玻璃2100元;马自达6前挡风玻璃价值700元、2个轮胎300元;帕萨特轿车3个轮胎共计938元;工时费4000元;机盖、翼子板做漆1500元。(2)汽车被损坏部位照片,证实宝马车引擎盖、左前翼子板、轮胎、右后三角窗玻璃以及马自达6、帕萨特汽车轮胎被损坏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关于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均提出的指控三名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多于被告人实际损坏价值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人王某乙带头并指使下,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围着三辆汽车外部实施了毁坏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主要损坏部位是宝马车发动机盖和左前翼子板,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主要损坏的是三辆汽车多个轮胎部位。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虽然后来也用拐棍砸发动机盖,但在王某丙实施该行为之前,被告人王某乙已经对发动机盖进行了损坏,结合发动机盖与左前翼子板被损坏部位的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持铁器损坏了宝马车的发动机盖及左前翼子板部位。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虽然供述他们分别实施了部分损坏行为,但多名现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并非仅仅他们三人参与损坏车辆,其中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现场有人实施了损坏马自达6汽车前挡风玻璃的行为,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宝马车右后三角窗玻璃当场被损坏的情况。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人,本案三名被告人应当为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宝马车4个轮胎、1个轮毂、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右后三角窗玻璃,帕萨特轿车3个轮胎,马自达6汽车2个轮胎、前挡风玻璃的损坏价值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损坏汽车的部位包括宝马车右后门内饰板、价值人民币9540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及其他共同参与的涉案人员对宝马车内部右后门内饰板这一部位进行了损坏,故对于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8月16日,在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王某乙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等人持铁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苏H×××××号宝马轿车、刘某的苏H×××××号帕萨特轿车、姜某的苏H×××××号马自达6汽车进行损坏。另,在王某丁家,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对王某甲实施了殴打,致王某甲右前臂等部位受伤。王某甲于2016年8月17日前往淮安市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51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坏车辆行为发生后,刘某、姜某当场对被损轮胎进行更换。其中刘某的帕萨特轿车更换轮胎3个,花费人民币1100元。姜某的轿车更换轮胎2个,花费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在淮安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更换了被损车辆车前盖、左前翼子板、轮胎4个、轮毂1个、右后三角窗玻璃。上述证据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汽车维修发票、汽车维修部件估价单、淮安市中山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出的被王某乙殴打发生医疗费用99.2元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程某、王某甲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丙证言,能够证实程某是在阻挡王某丙持拐棍对王某甲殴打时被拐棍打伤,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对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由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对王某甲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并未参与殴打,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单独就其医疗费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提出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提出宝马轿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2831元,其中包括左前翼子板修理费用3740.42元、左前翼子板更换费用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应当重复计算左前翼子板的维修费用,故将修理费用3740.42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关于要求赔偿右后门内饰板维修费用11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出的马自达6前挡风玻璃修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一张2015年8月31日未注明维修部件的汽车修理费发票,该发票并不能证实是因修理前挡风玻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徐建强提出被损坏宝马车发动机盖及左前翼子板、轮胎不应进行更换而应当进行修理、赔偿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损坏宝马车进入4S店维修时进行了相关检测,更换部件并非属于过度修理、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被告人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汽车维修费用47390.71元,王某甲医疗费86.5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为1100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损失为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故意毁坏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相关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14)淮刑初字第03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7390.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86.5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