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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胡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胡文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886号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地址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7号。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平,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装饰公司)诉被告胡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装修工程款11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逾期违约金460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113200元基数,按每日2‰计付共计153726元的30%为46000元,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13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平(甲方)将位于五福村委别墅区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原告(乙方);工期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合同价款213200元(其中含绘图费3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合同价款的60%;油漆进场清算增减项目后,付合同款的35%;验收后三日结算尾款5%;按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尾款,甲方每延期支付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缴款2‰/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预算表的项目进行了减项,合同金额变更为168802元(其中含绘图费3000元)。尔后,被告又增加了项目,增加金额为44787元增项和减项,最终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13589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如期竣工,于同年9月5日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仅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首期工程款,尔后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竣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3589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金11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工程欠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11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拖欠的装修工程欠款前期违约金共计为153726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前期逾期违约金按30%计算为46117.8元,并仅向被告主张前期违约金为46000元,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13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文平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把五福新村别墅区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装修,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平(甲方)将位于五福村委别墅区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原告(乙方);工期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合同价款213200元(其中含绘图费3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合同价款的60%;油漆进场清算增减项目后,付合同款的35%;验收后三日结算尾款5%;按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尾款,甲方每延期支付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缴款2‰/天的滞纳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结算和移交手续。被告在《工程预算表》的侧边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在《工程预算表》中进行盖章,双方在该《工程预算表》中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开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变更减少了施工项目,减项后合同金额变更为168802元(其中含绘图费3000元)。尔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增加项目,增加金额为44787元增项,最终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13589元。原告如期竣工,口头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于同年9月5日对该房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验收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仅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首期工程款,尔后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工程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并拒绝在《吉祥装饰施工项目变更结算单》及《合同收款结算单》上签字,致使双方未能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调整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变更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对房屋进行验收,原告于当日将该房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于验收后三日结算尾款113589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13200元装修工程款,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尾款,被告每延期支付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应缴款2‰/天的滞纳金。原告诉请时认为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为每天按工程尾款的2‰计算,该约定过高,主动将该滞纳金进行了调整,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平应向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3200元;二、被告胡文平向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前期逾期违约金46000元及后期逾期违约金(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113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胡文平负担,另1742元本院退回给原告湖南吉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俊凯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