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717号原告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汇泗里**号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J9B93A。法定代表人黄宇龙。被告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悦路**号紫东阁*幢*层***房。法定代表人唐晓君。原告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12人的澳门劳工证,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办理劳工证,收款后没有将款项投入办理证件之用,而是用于其他用途,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退回4000元,余款32000元拒不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回32000元;2、被告赔偿办证人员办理通行证、照相费用共204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办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办证合同》。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支付的36000元。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所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2015年12月8日,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宇龙与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晓君签订《劳务办证合同》,约定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委托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办理12人的劳工证,原告向被告预付36000元,出证后原告要交余款12000元。双方约定办证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办证期间内没有成功办理劳工证要退还原告全额费用和证件。双方还约定不遵守方要赔偿对方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6000元。被告在《劳务办证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珠海市拱北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珠海市拱北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上为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务办证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珠海市拱北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但珠海市拱北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务办证合同》及《收据》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晓君经办及收取预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劳工证并已向被告预付款,因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务,故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被告已向原告退还4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余下预付款32000元,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余下预付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龙劳务派遣公司要求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赔偿办理通行证、照相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办证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交办理通行证、照相费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澳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长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珠海新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庭超审 判 员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