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佟占辉,刘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佟占辉,刘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70-3号。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占辉,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希云,女,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佟占辉、刘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占辉、刘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佟占辉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刘希云系被告佟占辉配偶,其知道并同意被告佟占辉的借款行为,故其应被告佟占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6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佟占辉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为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69.59元及逾期罚息44338.67元,本息合计3066108.2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佟占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69.59元及逾期罚息44338.67元,本息合计3066108.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佟占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刘希云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佟占辉、刘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时,刘希云与佟占辉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佟占辉签订了编号为:吉20**-2-006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佟占辉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的贷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9月26日,佟占辉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佟占辉的申请,支付至贺长兴(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16917400045607)账户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佟占辉,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7.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佟占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佟占辉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1769.59元、逾期罚息4338.67元、本息合计3066108.26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小微授信申请表。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佟占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佟占辉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佟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佟占辉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佟占辉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贷款到期后,佟占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8月11日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刘希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佟占辉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刘希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刘希云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刘希云作为佟占辉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即知晓佟占辉的贷款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因此刘希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佟占辉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违约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也实际按该方式计收了相关罚息,该罚息足以弥补因佟占辉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占辉、刘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佟占辉、刘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占辉、刘希云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9元(案件受理费313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佟占辉、刘希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