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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州优而耐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而耐电子有限公司,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145号原告苏州优而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3幢10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50799173122。法定代表人李艳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成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闫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优而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而耐公司)与被告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而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而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海德公司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他公司向海德公司提供电子元器件,海德公司支付货款。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他公司共向海德公司供货21691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海德公司确认欠他公司货款21691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海德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他公司货款116910元。故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德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货款1169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德公司辩称:对优而耐公司所诉请的金额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故他公司不予认可;由于他公司的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所以他公司希望优而耐公司能给予他公司一定的时间予以偿还所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优而耐公司与海德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优而耐公司向海德公司供应电子元器件,并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6日向海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共计金额216910元。2016年4月12日海德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2日海德公司结欠优而耐公司货款216910元。嗣后,经优而耐公司多次催要,海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3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8月8日汇付了2万元,尚欠优而耐公司货款116910元未付。为此优而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海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优而耐公司与海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德公司收货且经对账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海德公司。庭审中,海德公司对优而耐公司所诉请的金额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优而耐公司与海德公司未对付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但海德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优而耐公司要求海德公司在收货后且经对账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海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海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优而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69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海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优而耐公司垫付,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优而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