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二珠与许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珠,许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88号原告:李二珠。被告:许自金。原告李二珠与被告许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珠、被告许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被告说要钱急用需要借款,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明确保证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之后,从2015年6月10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被告许自金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本案的借款是我介绍董军向原告借的,钱是董军借的。董军付利息是给我后,我就给原告。2014年5月份,董军跑了,原告叫我还钱,我就分两次总共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我认为我只欠本金4000元,利息我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借给他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二珠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借人:许自金。2010.8.1”,两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付清了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此外,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4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原告的丈夫蔡福生出具了《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本案借款是转借给案外人董军使用,董军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应当由董军还款,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与董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4000元及2014年9月4日支付的2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两次还款共计6000元是利息,被告则认为是本金,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归还本金或是利息,因此,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9月4日归还的6000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抵充。除上述归还的6000元外,庭审中,被告提出其还将本案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5月30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5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将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2012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了1000元,对原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核算如下: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元+4000元=5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共有17个月28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本金10000元×1.5%×17个月)+(本金10000元×1.5%÷30天×28天)=2690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4000元中,有2690元-1000元=1690元可视为归还利息,剩余的4000元-1690元=2310元视为被告归还本金,即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2310元=769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共有7个月7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本金7690元×1.5%×7个月)+(本金7690元×1.5%÷30天×7天)=834.37元,故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2000元中,有834.37元可视为归还利息,剩余的2000元-834.37元=1165.63元视为被告归还本金,即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90元-1165.63元=6524.37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24.3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6524.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告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低于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该主张可视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自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珠借款本金人民币6524.3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李二珠负担18元,被告许自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