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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海燕刘延锐代苏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燕,刘延锐,代苏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98号原告:何海燕,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代苏池,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燕与被告刘延锐、代苏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喆、被告代苏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延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代苏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延锐、代苏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刘延锐、代苏池向何海燕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经何海燕多次催促未果。刘延锐未提出答辩。代苏池辩称,1.代苏池不认识何海燕,不知道何海燕是否借款给刘延锐,代苏池本人未向何海燕借过钱;2.即使刘延锐向何海燕借过钱,刘延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代苏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关于何海燕诉请的金额及利息,应依法计算。何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转款凭证3张,证明何海燕将30万元款项转入刘延锐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结婚登记表,证明刘延锐与代苏池系夫妻关系,刘延锐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代苏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延锐与何海燕聊天记录,证明何海燕一直在向刘延锐索要欠款。刘延锐未提供证据。代苏池庭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用于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海燕提交的证据,代苏池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转出人的姓名为“何绪兴”,何海燕陈述系其母亲,若是“何绪兴”出借借款,那么本案原告不适格,若系何海燕出借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现有证据尚无法关联何海燕出借了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代苏池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就必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何海燕与刘延锐的聊天的内容。代苏池提交的证据,何海燕质证认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了煤矿投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有可能存在事后补开,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了煤矿投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有刘延锐的签名,代苏池仅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现也无证据证明借条不真实,再者结合银行转款凭证,何海燕将款项转入的也是借款人刘延锐的账户,借条与转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借款人均一致,足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何海燕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证据1予以采信。至于代苏池抗辩是从何绪兴的账户转入了刘延锐账户,而非何海燕,因转款凭证的原件由何海燕提供,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是何海燕,至于出借人是通过自己的账户出借,还是通过他人账户出借,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由民政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刘延锐与代苏池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代苏池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非证据所能证明,证据仅仅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非用于证明责任承担。证据3无法显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是何海燕与刘延锐的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代苏池提供的证据,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16日,何海燕将借款转给刘延锐后,刘延锐支取了80000元,转支了两笔,分别为100000和10000元,剩余的在次日转为了活期,而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收款方式是现金,刘延锐在2013年4月16日只支取了80000元现金,且支取的80000元并不当然包含在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350000元内,即使包含在内,作为投资款,可能带来收益,收益也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代苏池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延锐与代苏池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2013年4月16日,刘延锐向何海燕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海燕现金300000元”。何海燕于当日通过何绪兴的银行账户向刘延锐转款300000元。借款后,刘延锐按年利率40%标准按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并将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上注明。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刘延锐向何海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何海燕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延锐作为借款人,有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刘延锐已按利率40%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0%超过的年利率36%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的利息可折抵本金,经核算,刘延锐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4000元,则刘延锐应偿还的本金应为286000元。对何海燕主张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延锐与代苏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代苏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代苏池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锐、代苏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海燕借款28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何海燕负担300元,被告刘延锐、代苏池负担61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蔡君芳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