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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聊东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金月、王金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金月,王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聊东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任金月,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执行人王金河,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莘县,本院作出的(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金河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金河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金河名下的鲁P×××××号小型汽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