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振春与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春,孙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01号原告:韩振春,农工。被告:孙瑞金,农民。原告韩振春与被告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春与被告孙瑞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瑞金向我借款,并给我写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2%,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其余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在借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45600元。被告孙瑞金辩��,对原告所述有异议,钱没有借到,2014年3月26日,我被逼无奈在原告家打的欠条。欠条确实是我打的,有中证人郑某在现场。我原来确实搞工程,但在2012年手里没有钱之后就没有搞过。2012年5月份,借过300000元,帮着王志祥和沈华南从韩振春借的钱。因为王志祥和沈华南没有还我钱,2014年3月26日,原告约我到他家,让我打的680000元的欠条,当时承诺,让我起诉王志祥和沈华南,钱要过来后把欠条给我,后来单独起诉的王志祥。经八农场法庭调解,于2015年年底之前由执行局打到郑某账号。680000元的钱是300000元本金剩下的利息,都经过韩振春的同意,剩下的钱不要了。我认为我和韩振春没有利益瓜葛了,这张680000元借条不成立。原告告的不对,我没有借他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振春与被告孙瑞金系同村人且为亲���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由中证人郑某在现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孙瑞金身份证号××)借到韩振春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本金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孙瑞金。2014年5月26日。中证人:郑某”。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原告295567元(含原告交付的执行款(4400元),另王志祥分三次给付的18000元,共计313567元,扣除执行款4400元,原告实际支取309167元。这笔钱款是王志祥欠被告的债务,原告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把王志祥执行款支取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条》、调查笔录、中证人郑某调查笔录、李祥启调查笔录、被告调查笔录、(2014)曹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瑞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在被原告等家人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向公安局报警立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在被告起诉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12月4日将执行款295567元(含执行费4400元)全部支取并未给付被告,被告在长达将近一年时间里未向原告主张所要该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按押,应���为对债务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还款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2分计付。扣除原告自己缴的执行款4400元后,原告实际得到被告309167元,被告应偿还被告借款370833元(680000元-309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振春借款370833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70833元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计3842元,由被告孙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768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