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华、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华,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民初321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17504708,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国,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庆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李玉华,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健民社区。被告李岩,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北苑社区。被告程朝鸣,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百盛社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晓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邮政社区。被告吴迎霞,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四道街中国银行家属楼。被告周和,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龙盛社区。被告李淑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健民社区。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玉华、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长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安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文光参加评议,因被告程朝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程朝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霞、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李岩、李晓军、周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鸣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6月22日,在原告借款6400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到期。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李玉华和担保人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110999.80元,本息合计750999.80元,要求利息结算到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华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李玉华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李岩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军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李晓军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霞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李玉华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告与李淑英担保是有责任,但是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的工资在此之前为李淑英担保已经在财政局被扣着呢,被告现在有的只有生活费。被告周和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周和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英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李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妹夫程朝鸣需要用款,用的是李玉华的名字借的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积极还款,但是现无力还款。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6组证据:证据一,被告李玉华及担保人李岩、李晓军、程朝鸣、吴迎霞、周和、李淑英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户籍信息、担保合同共计98页,旨在证实被告李玉华及六位担保人的身份属于公职人员,于2014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6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北安市信用联社放款通知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对被告李玉华放款650000.00元,将此款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月利率为8.76‰的事实。证据三,北安市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6月22日在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字,借款6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贷后管理资料及催款通知书共计18页,旨在证实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6月22日该笔贷款重组,到2015年6月1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及担保人签订贷款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实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田立军贷款200000.00元,利息48701.40元;王英杰贷款200000.00元,利息48701.40元;罗艳军贷款250000.00元,利息60876.75元,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6月22日将上述贷款通过原告进行重组,并由六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六,2016年1月19日黑河日报一份,旨在证实北安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18日在黑河日报第四版公告刊登程朝鸣于2015年10月8日向单位递交诊断书,申请病假起,至今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李玉华、李岩、李晓军、周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被告程朝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吴迎霞、李淑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被告李玉华、李岩、李晓军、程朝鸣、周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吴迎霞、李淑英对原告六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华、李岩、李晓军、程朝鸣、吴迎霞、周和、李淑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玉华,在原告借款650000.00元,月利率为8.76‰,用于贷款重组,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到期。被告李玉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逾期,经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李玉华及担保人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64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110999.80元,本息合计750999.80元,并要求利息结算到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六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七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玉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其应当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分别以田立军贷款200000.00元,利息48701.40元;王英杰贷款200000.00元,利息48701.40元;罗艳军贷款250000.00元,利息60876.75元,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6月22日将上述借款650000.00元,利息158279.55元,合计808279.55元进行偿还后,被告李玉华又通过原告进行重组,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华签订借款650000.00元的合同,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帐号进行了月利率为8.76‰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玉华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李玉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六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0日和21日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分别签字确认,至此,应当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六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应当按月利率8.76‰偿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3.14‰(8.76‰×1.5)偿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六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六被告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李玉华在原告处贷款,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640000.00元以及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8.76‰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3.14‰计算。)二、被告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910.00元,由被告李玉华、李岩、程朝鸣、李晓军、吴迎霞、周和、李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付长林审判员 刘国安审判员 刘文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