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黎广学与霍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广学,霍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84号原告:黎广学,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丽萍,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主黎祥开,账号62×××02,利息从借款次日计,按照每月利息3%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26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发放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霍丽萍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上述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62×××02,户名:黎祥开;利息从借款次日计,被告按照每月利息3%计付,且要在当月10号前支付给原告。如有纠纷而引起诉讼致原告为此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皆由被告承担。原告转账后,被告可不再另外出具借款收据。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予原告黎广学;二、被告霍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黎广学,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6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