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胡红忠、汪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胡红忠,汪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8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负责人:方升兴,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小芳,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红艳,职员。被告:胡红忠(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汪美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被告胡红忠、汪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红忠、汪美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1847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胡红忠、汪美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胡红忠、汪美琴共同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4号306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偿还上述被告胡红忠、汪美琴所欠的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红忠、汪美琴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胡红忠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9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对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胡红忠、汪美琴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4号306室房屋为其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9万元,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766**号。2015年5月12原告向被告胡红忠发放贷款49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875‰。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另查明,被告胡红忠与汪美琴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忠、汪美琴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支付利息184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在被告胡红忠、汪美琴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时,有权就被告胡红忠、汪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4号306室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4442元,由被告胡红忠、汪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